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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2017年11月7日因无证驾驶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11月8日因本案事实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4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送同在KTV唱歌的李某春至其位于长沙县江背镇江**路**号的家附近时,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湘******的黑色小轿车边上小便后驾车离开,被害人郭某某追陈某某至江背中学红绿灯附近,并拿手机拍摄陈某某所驾驶车辆车牌,陈某某下车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陈某某将郭某某甩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并用花盆损坏郭某某车辆。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车辆损失修复价值3930元。

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江背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李某春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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