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日凌晨0时许,汪某甲和游某某(均已判决)在漳州市芗城区**大桥桥南桥头因琐事与被害人廖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汪某甲和游某某便分别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某、汪某乙、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魏某某、孟某某、邹某某及“小白”(以上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遂持“U”型钢锁打或用脚踢打围殴被害人廖某某、吴某某,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头皮二处挫裂伤,累计7.2cm,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材料贰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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