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山丹县人,山丹县**镇**村*社农民,住该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4日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山丹县**镇**村*社家中与赵某某、靳某某喝酒,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水壶将靳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靳某某、赵某某遂离开,后被害人赵某某因故返回被告人陈某某家,在陈家卧室门口被被告人陈某某用菜刀砍伤左手手腕。经张掖手足创伤骨科医院诊断赵某某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部动脉血管、肌腱断裂等。经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4.张掖手足创伤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等书证;5.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毛暄
检察官助理:戚叶雯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侦查卷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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