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新村**区**座**单元,住福州市鼓楼区**路湖**村**座**单元。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5月23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路**新村**座**单元楼下与鼓楼区**街道城管中队因执法问题发生争执,并用头部将城管临聘人员王某某鼻子撞伤,导致被害人王某某鼻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鼓楼区**街道办事处市容管理科出具的关于湖前新村执法情况说明及关于王某某身份的情况说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涂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作案地点、监控照片的辨认,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监控照片的辨认,证人王某某、涂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幼荷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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