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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卢江宇、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及其父亲陈某乙在其经营的位于同安区**路**号“**猪头排”店面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邵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甲先动手推了被害人邵某甲,并跑回店里拿了把菜刀欲砍对方,被其妻黄某某制止并拿走菜刀。被害人邵某甲也拿椅子欲打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见状挣脱黄某某等人的劝阻,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邵某甲头部,致其倒地,后继续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又用脚踢了被害人邵某甲的腰背部、腿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甲第4腰椎右侧横突一处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乙、张某某、蔡某某、陈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佩琴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076****);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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