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镇**号,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街道**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五天,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区**街道****号楼****室找被害人张某甲协商手机回收问题,双方引发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甲鼻部、脸部,导致被害人张某甲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此次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山腰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调解书、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双兴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8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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