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10******00,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M0********,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2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31日下午,被害人杨某某因先前建房纠纷,在**村同案人林某甲(已判刑)建房工地附近辱骂林某甲。林某甲的儿子同案人林某乙(已判刑)知情后,告知组织成员同案人韩某甲(已判刑)其欲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让韩某甲纠集人员。同案人韩某甲当即通过电话联系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刑)纠集人员。同案人陈某甲遂让同案人吕某甲(已判刑)召集人员殴打杨某某,并通过电话指使同案人韩某乙(已判刑)负责开车送吕某甲等人到*村殴打杨某某。后同案人吕某甲通过电话纠集了同案人吕某丙(已判刑)、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吴某甲(另案处理)在福清市**街道**花圃会合,并到同案人吕某丙厝拿了4把砍刀以及通知其朋友“飞”(另案处理)为其准备一部白色现代小车用于作案。同案人韩某乙到**花圃时,遇到同案人韩某甲,韩某甲遂让韩某乙赶紧开车送吕某甲等人到**村殴打杨某某。随后,同案人韩某乙驾驶上述以“永结同心”贴纸遮挡车牌的白色现代小车,将吕某丙、吕某甲、陈某某、吴某甲送至福清市**街道**村。同案人吕某甲指认被害人杨某某后,与同案人吕某丙以及陈某某、吴某甲一起持砍刀砍伤被害人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右胸部、右肩部、左膝部等处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伤者杨某某全身多处砍伤致皮肤多处裂伤(累计创口长97.5厘米)并右肩峰骨折及右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偏重)。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飞机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清市融强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诊疗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历记录单、手术记录、心电图申报单、医嘱单、法医检验记录、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与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陈某甲、吕某甲、吕某丙、韩某乙、韩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鉴定说明;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炜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村**号。联系电话:1340059****、13950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264页。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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