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7时许,因车费纠纷,被告人陈某某与出租车司机即被害人黄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兰溪街南段往荔城大道路口处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动手殴打被害人黄某某,期间还随手拿起路边一根三角钢管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和胸腹部等处。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持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晓冬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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