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沈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郭某某等人一起在连城县莲峰镇**酒吧喝酒后准备离开。在酒吧门口,沈某某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罗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陈某某见状夹住被害人罗某某脖子将其摔倒在地上,被害人罗某某站起来准备继续劝阻又被被告人陈某某一脚踹倒在地上,被告人陈某某与沈某某一起踢打被害人罗某某,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右胸6、7、8肋骨骨折。经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例、出院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郭某某、周木武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华东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5.族谱家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陈氏祖训家规
克勤克俭,毋怠毋荒;
礼义廉耻,四维毕张;
处于家也,可表可坊;
仕于朝也,为忠为良。
注释:勤俭节约,不能养成荒废和懒惰的习惯;无论何时何地都能够彰显合乎道德规范的行为、举止廉洁的操守和正确的荣辱观。身为平民百姓,被邻里当作模范模仿;在朝廷做官,就应当是忠臣良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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