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82********,苗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园**。因殴打他人,2019年9月6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为被害人田某某不接自己电话,便到务川自治县浞水镇沧浪村梨子组田某某家与田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导致田某某的腰部受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所受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浞水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己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窦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十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志红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一册,共38页;证据卷一册,共207页,散件2页)。
3.光盘1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