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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2001********,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阳泉市矿区**大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桥北**楼**单元**号。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对其前女友胡某某与其朋友被害人程某某处对象一事心怀不满,打电话要求胡某某、程某某二人前往陈某某位于一矿桥北**号楼居住处解释此事。被害人程某某、吕某某、胡某某到达陈某某家楼下后,被告人陈某某持长剑下楼将程某某左前臂刺伤,吕某某上前阻拦时被陈某某挥舞长剑将面部左眉弓处划伤,后陈某某又持剑脚踹胡某某。程某某的伤情经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前臂挠神经深支断裂、左挠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左前臂指总伸肌腱断裂、左前臂示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前臂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左前臂皮肤裂伤、左前臂正中神经损伤。经鉴定: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明

2020年5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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