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高安市**街道**村**自然村**号,2011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法定不执行)。2012年2月又因寻衅滋事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高安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贾某某、付某某、辛某某四人在刘洪农家菜馆吃饭期间,陈某某说其中一个朋友抢了另一个朋友的女朋友,贾某某就插嘴说不是抢,是他们分手之后才跟另一个朋友在一起的,陈某某觉得贾某某和他作对,就拿起桌上玻璃酒杯朝其砸去,被贾某某躲开,后陈某某又用桌上的啤酒瓶朝贾某某前额砸去,啤酒瓶随即在贾某某前额爆裂,从其脸部划下,贾某某用用手挡了一下,破啤酒瓶又将其右手臂划伤,陈某某被付某某、辛某某拉到饭店外面,后陈某某看见贾某某在报警,又从外面捡了一块砖头冲进饭店砸伤贾某某头部,经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军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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