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逮捕,当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桃山区景丰建材北门“徐品饺子馆”内吃饭过程中,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陈某某在饭店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被害人王某某在饭店拿起一根撬棍,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右手小臂砍伤,致王某某住院治疗。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195号法医鉴定意见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工具菜刀及被害人王某某使用撬棍实物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及住院记录、户籍信息;
3.证人李某甲、马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田某某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案发现场勘查;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陈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大宇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3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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