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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6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到龙海市石码镇**烧烤店,与烧烤店经营者杨某甲及杨某乙等人因经营上的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被告人陈某某在追打杨某乙时,将杨某乙按摔在地致其左锁骨等处致伤。

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乙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绵

代理检察员:颜丽月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16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计119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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