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5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杏陈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系邻居,因争用门前公用空地长期存在纠纷。2019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回家时看见自己在空地上搭的晾衣竹竿掉在地上,便认为是林某甲弄倒的。此时被害人林某甲正蹲在一旁的水井边上洗头发,被告人陈某某随即从一旁墙角捡起一根废弃镀锌管,用该镀锌管对林某甲后背、臀部、头部等身体部位进行击打,造成被害人林某甲头皮创伤、L1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镀锌管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小慧
检 察 员:陈建阳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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