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54********,汉族,小学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乡**村**组**号。2019年7月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其老屋里拿耕田的工具时路遇外出放鸭子的陈某乙,因路窄,鸭子怕人到处乱飞,陈某乙责怪被告人陈某甲是故意吓跑其鸭子,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陈某乙和被告人陈某甲互相揪住对方衣领后拿瓦片敲打对方的头部和面部。后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证人钟某某、龙某某、罗某某六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毅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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