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黑山县**镇**村**号。1992年8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锦州市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4时许,在台安县工业园区**公司煤场煤棚内,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因挪车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铁锤将张某某嘴部打伤,致张某某上唇全层破裂,右侧下颌骨多发性骨折,牙齿损伤缺失。经鉴定,张某某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CT片及现场视频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秋实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开示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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