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5********,满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辽宁省大连市**乡**村**号(户籍同上)。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5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放火罪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甲因生活纠纷发生矛盾,于2019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装汽油的蓝色水桶,驾驶辽B******白色越野车到邓州市元庄乡柿庄村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弟弟)家,将汽油倒在杨某乙所居住院子内,并放火点燃两间厨房,致使该厨房内堆积的柴火及部分厨具被烧毁。之后,陈某某向杨某乙发送微信,要继续放火。2019年5月2日早上六时左右,陈某某持砍刀再次翻院墙进入杨某乙院内,因其家中无人,将杨某乙家堂屋门及偏屋门砍损,又将杨某乙屋顶放置的太阳能热水器三根太阳能管砸断。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太阳能热水器三根太阳能管价值为2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正侧面照、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杨某甲、杨某乙与陈某某的微信截屏、情况说明、抓获证明、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放火行为危害公安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故意杀人罪(预备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故意杀人行为,是预备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陈某某犯放火罪、故意杀人罪(预备犯)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 盈
张云中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