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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杀人案)_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二刑诉〔2018〕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71********,江苏省徐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社区**园**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2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8年1月4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8年4月2日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2日该院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6月15日将案件退回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7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因纠纷将被害人徐某某殴打至轻伤被羁押,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后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陈某某释放后,将工作和生活的不如意都归责于徐某某,继而对徐某某怀恨在心意图报复。2017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网上观看了美国电视剧《****》,该剧描述的对被害人麻醉后实施伤害的剧情促使陈某某萌生了使用同样的手段报复徐某某的想法。为此,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麻醉药剂、注射器等作案工具。

2017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装有麻醉剂的注射器、折叠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被害人徐某某居住的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楼**室窗外,冒充物业工作人员,以“徐某某停在车库的电动车在冒烟”为由将徐某某骗出家门,尔后陈某某尾随而上,从后面挽住徐某某的脖子,将装有麻醉剂的注射器刺向徐某某颈部,但麻醉剂只喷入了徐某某的嘴里没有起到麻醉作用,徐某某遂反抗并抱住陈某某,于是被告人陈某某掏出水果刀朝徐某某颈部、胸部等部位连续捅刺数刀。被害人徐某某的妻子易某某闻讯后,随即大呼“救命”并上前与徐某某一起抱住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又用水果刀对被害人易某某的胸部、背部等部位连续捅刺数刀。路经该处的小区业主听见呼救声后大声呼叫,小区保安汤某某等人闻讯后立即赶往现场,并在现场的楼梯间遇到欲逃离的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又挥刀将汤某某划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某、易某某则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易某某两人的损伤,符合他人持锐利器捅、刺作用形成,伤情均构成重伤二级。

2017年12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路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用手套、注射器等物证照片;2、立案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购买注射器麻醉剂记录、视频侦查报告书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5、证人汤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6、被害人徐某某、易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录像、指认现场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故意连续捅刺他人胸、腹、背等足以致人死亡的部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因意志外因素未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维宁

                            代理检察员:陈  烨

             二0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证据材料卷宗共四册。

3、讯问被告人等视频资料共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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