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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杀人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930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乡**村路下49号,现住址福建省**县**科旧茶厂宿舍。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3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认识徐某某(已婚),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寻找徐某某无果,遂利用木梯进入福安市**镇**下巷22号徐某某家中,躲在三楼楼梯铁皮下面。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欲离开徐某某家,经过二楼时被徐某某的婆婆雷某某发现,即从二楼楼梯转角处取来砖块朝雷某某头部砸打数下,见雷某某呼救,遂产生杀害雷某某的想法,到二楼厨房处取来一把菜刀,朝雷某某头部挥砍数下,致雷某某头部多处裂伤、额骨、右侧顶骨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颅骨骨折。其间,徐某某的儿子钟某甲(时年5岁)、钟某乙(时年6岁)从二楼房间出来,见状大声哭喊。被告人陈某某为杀人灭口,便持菜刀挥砍钟某甲、钟某乙头部数刀,致该二被害人头部多处裂伤。因被害人持续哭喊,被告人陈某某心生害怕便扔下菜刀从二楼厨房跳门逃离现场。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雷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钟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钟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砖块;疑似血迫血迹;七匹狼烟盒、左右脚鞋子、打火机等(均附照片)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闽东医院“120”院前急救记录单、急诊科记录单、疾病证明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赵某某、林某某证言;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9)2436号鉴定书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鉴(2019)354号、355号、360号鉴定书等;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物证提取登记表、辩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幼清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2册202页,检察材料 1册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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