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现化名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0********,现公民身份证号码652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乡**村**社**号,现户籍所在地新疆温宿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蓬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全某某(女,殁年41岁)系男女朋友关系。1992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陈某某与全某某在蓬溪县**乡**村**社全某某的家屋后山坡上一粪坑处,因耍朋友期间的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抓扯,二人摔倒在粪坑内,陈某某爬出粪坑后,便用随身携带的砖刀对全某某头部、面部乱砍、乱砸,致全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砍完全某某后,见全某某的女儿胡某甲(4岁半左右,被害人)、儿子胡某乙(2岁半左右,被害人)跑过来,边跑边哭喊妈妈,又用砖刀对胡某甲、胡某乙头部、面部乱砍,将二人砍倒在地上,后逃离现场。经蓬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全某某的死属机械性创伤和挫伤,致使失血性颅脑损伤死亡;胡某甲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胡某乙本次损伤属重伤二级。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小区内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永刚
检察官助理:陈苗苗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四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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