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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杀人罪)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2005年因殴打他人被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2月份因赌博被浠水县巴河镇水陆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多年前,被告人陈某甲因其前妻与张某甲结婚一事,一直对张某甲怀恨在心。2005年,还因此事殴打张某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张某甲从外地回到浠水县参加其弟媳葬礼。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携带一把菜刀,并戴上口罩、墨镜、帽子,藏匿在浠水县巴河镇**村路口等候张某甲。当日10时30分许,张某甲送葬返回经过该处,被告人陈某甲突然冲出,持菜刀砍伤张某甲颈部。一同送葬的其他人见状,立即将被告人陈某甲抱住,夺下菜刀,将其制服后报警。经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浠水县巴河镇马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菜刀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泄愤,持刀故意杀害他人,由于他人阻止未得逞,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辉

检察官助理:陈俊伍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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