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因本案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吃饭期间得知亲戚黄某某家里准备建房,但是与邻居发生了纠纷并争吵,吃饭期间陈某某喝了一些酒。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了替黄某某出气,遂纠集陈某某、“死狗”(身份不明)及另外2名陌生男子,携带一桶红油漆和5双布手套、5个口罩、5顶帽子等物品,骑两辆摩托车一起到廉江市**镇**仔**号和**号住宅门口处打砸,把装有红油漆的玻璃瓶往**镇**村**号和**号两座相邻房屋的门、窗、墙等地方砸去,砸完后就开摩托车往**镇**酒家背后的巷子驶去,并将口罩与手套掉到了地上。经鉴定,**镇**村**号陆某房屋于3月5日被毁坏的物品价值570元;**镇**村**号莫某某房屋于3月5日被毁坏的物品价值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小虹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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