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社**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峨眉酒家**店门口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被害人贺某某的蓝色捷豹牌小客车(车牌号:京M****8)左前杠,后右手持钥匙将该车右前叶子板、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划伤。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44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5日被民警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问题未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坏车辆照片;2.书证:报价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信息单;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现场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监控照片;9.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广静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手续壹套;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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