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5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宁乡县大成桥镇鹊山村俄山大坝运沙石时,发现停放在跃进组沩水河边工地的被害人聂某某的挖掘机挡住出路,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聂某某时,两人发生口角。
2017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泄愤再次来到宁乡县大成桥镇鹊山村跃进组沩水河边工地,将停放在该工地的被害人聂某某的三一牌挖掘机和被害人林某某的小松牌挖掘机的驾驶室的前后挡风玻璃用石头打烂,向被害人林某某的挖掘机油箱内投入沙石,被害人林某某挖掘机油箱内340升左右柴油因此被损。 经鉴定,两部挖掘机和油箱内柴油价值损失共计5448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8月2日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聂某某、林某某的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史玉涛证言;被害人聂某某、林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晔
2017年11月21日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11631****)。
2、全部案件材料三卷。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