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2********,穿青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办事处**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因男女感情纠纷,将被害人徐某甲放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路*号*室内的衣服和包拿走,后在临安区锦城街道**街*号*室内将其中的彩金项链2条、手串1串、钻石戒指1个、黄金戒指1个和小米粒金器1串故意毁坏,共计毁坏价值人民币645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买票据、租房协议、发还清单、临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向某某、陈某乙、邹某某、喻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被害人徐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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