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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0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因被其老板余某某辞退而心怀不满,遂窜至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会展中心南侧停车场,将两瓶“鱼宝”(有麻醉功能)倒入余某某停于此处用于运输鲈鱼的浙A8X****货车上的两只鱼箱内。2020年3月26日,余某某使用浙A8X****货车运输鲈鱼,被倒入“鱼宝”的两只鱼箱内的鲈鱼在运输时全部死亡。经称重、价格认定,死亡的鲈鱼共重1611.5斤,价值人民币20036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清点、称重记录,价格认定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祎 

                        检察官助理:张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光盘2张、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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