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汉阳区**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6 月16 日8 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汉蔡高速琴台收费站入口处,因错车与被害人党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从其驾驶的鄂A****1的大众宝来汽车后备箱内拿出棒球棍,将被害人党某某驾驶的鄂A****Z 林肯牌小轿车的左前门玻璃砸破,左前后视镜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9408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主动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棒球棍物证照片;2.人员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被砸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损失情况说明、事故车备件报价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经故意犯罪,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庆东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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