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磐安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和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因无力偿还巨额债务,遂产生使用枪支敲诈勒索他人的想法。2019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甲从云南省偷渡至境外缅甸,并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通过支付宝兑现的方式购买火药动力手枪1把及装有制式子弹弹夹2个。后被告人陈某甲迅速偷渡回国,将所购手枪、子弹藏于汽车夹层和磐安家中。因与本市南马镇**红木厂老板被害人马某某有过矛盾,被告人陈某甲遂将其作为敲诈勒索对象,并将事先购买的汽车定位器装于马某某路虎车上用于掌握行踪。2019年10月初,为了实施敲诈勒索后能够躲避侦查,被告人陈某甲再次从云南省偷渡至缅甸,并花费人民币200元购买境外号码的电话卡2张。后被告人陈某甲偷渡回国,并着手准备了二手电动车、老年机、装子弹的塑料封口袋、手套、头盔、军用布鞋等作案工具。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号牌为浙GS6****的车辆至本市南江二桥附近,为了避免行踪暴露,将交通工具换成事先停于南江二桥桥下的二手电动车。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车至雅典红木厂门口,后携带装有制式子弹的手枪进入**红木厂车库内,将事先用塑料封口袋装好的子弹1颗放置在被害人马某某的奔驰汽车引擎盖上,并向车库地面开了两枪后逃离现场。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确认境外手机号可以拨通被害人马某某手机的情况下,通过老年机将威胁短信发送至被害人马某某的手机,以马某某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为威胁,向马某某索要人民币300万元,但因被害人马某某及时报案而未得逞。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磐安县新渥镇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查并扣押制式子弹10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出入境记录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徐某某、孔某某、陈某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非法携带枪支、子弹入境;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琤琤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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