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孙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424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住广西昭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害人甘某甲通过网上招投标中标大洲林场620亩桉树,同年10月份开始砍伐、运输木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知道后,认为他们上访的“村委与贺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得到处理清楚之前不能砍伐林场的木头,就组织村民拦路,并许诺给去拦路的村民每人100元钱。村民拦路过程中,木格乡政府和派出所工作人员来做工作,村民方才解散。拦路后几天,被告人陈某某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刘永尉家开会商议,让砍木头的老板甘某甲给钱用于交律师费,否则拦路不让甘某甲运输木材。过了几天,刘某乙等人组织村民拦路并出钱雇请村民刘楚生开一辆农用货车停在通往大洲林场的村道路上拦路不让甘怀坚的工人运输木头。之后刘某乙等人通过帮甘某甲做工的招林村村民黄德光联系甘某甲的管理员梁某某进行协商。2015年11月5日,梁某某在木格街西河饭店请刘某乙等人吃饭,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向梁某某索要3万元“押金”,梁某某方可以砍伐、运输大洲林场的木头。当天,梁某某通过电话向甘某甲通报商谈情况,后出于无奈同意梁某某把3万元现金给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被告人陈某某及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收了3万元现金后,经大家同意,决定把3万元钱用于支付律师费。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三堡村丰泰工业园区杰泰五金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甘某甲的陈述;2.证人梁某某、陆某某、刘某庚、刘某辛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刘某乙、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5.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退还了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雪芬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昭平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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