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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永兴县**街道**小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王某某搭乘其驾驶的一辆宝骏730面包车去福州,王某某从永兴县步步高超市上车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行驶至永兴县柏林镇继续搭乘了三名乘客,在永兴县柏林镇九团村路段搭乘乘客出来时遇见执法人员检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逃逸。逃逸后,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是王某某对其进行了举报,车辆行驶到广吉高速江西省宁都县路段时将车辆停靠在一处临时停靠点,以王某某举报其非法运营被查,造成车辆受损为由,要求王某某赔偿5000元钱以及支付车费320元钱,王某某通过微信扫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一个微信二维码图片支付了5320元钱,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伸缩棍打了王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经将赃款532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退还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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