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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捕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5日23时许,陈某乙(已判刑)等人在灵山县太平镇公家村委会一小卖部处赌博时,陈某乙以怀疑在此处参与赌博的被害人黄某某出“老千”骗钱为由,要求被害人黄某某赔钱,并伙同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等人(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黄某某控制,通过恐吓、威胁手段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人民币45000元。期间,陈某乙等一伙人将被害人黄某某捆绑在附近的电线杆上约半小时。至次日2时许,被害人黄某某迫于无奈电话联系其妻子张某甲筹款。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黄某某转移到**山岭处继续看守。期间,陈某乙等人通过电话催促被害人黄某某的妻子张某甲尽快筹钱。至当日16时许,张某甲通过邮政银行转账了28000元到户名为陈某甲(已判刑)银行卡内,陈某乙等人要求被害人黄某某写了一张4000元的赔偿款欠据后才让被害人黄某某离开。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1100元。

2020年8月9日,钦州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民警在钦州市钦北区汽车站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移交灵山县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梅

检察官助理陈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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