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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陆川县平乐镇**村5 队和6 队的水泥路是陆川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于2013 年拨款修建的农村公路。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某、陈某己(已判刑)等人,多次在陆川县平乐镇**村6队的道路上拦截木山老板庞某某运输木材的车辆,以车辆压坏路面要修路为由,向庞某某索要钱财,并威胁庞某某如果不给钱就不许车辆经过。2018年2月7日,庞某某的运输车辆再次遭村民拦路威胁要钱之后,庞某某为减少损失和支付工人工钱,不得已付款4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甲等人,运输木材车辆才得以顺利通行。陈某甲等人收取钱款后,因分赃意见不一致,遂由被告人陈某甲保管20000元,陈某戊保管20000 元,并一直未对**村6 队的道路进行维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甲等人全部退出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起诉后,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822页,光碟2 张。

3.量刑建议书2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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