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寨**号**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初,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商定共同出资建设炼铅厂,焚烧废旧电瓶提炼还原铅销售牟利。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招揽工人、购买设备、购买废旧电瓶、销售还原铅;杨某甲负责寻找场地、建设厂房、日常运营管理;杨某乙负责投资。2018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及杨某甲等人在定远县**乡**村**组山间租用林地建设炼铅厂。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焚烧设备、废旧电瓶并从湖南等地招募工人到炼铅厂从事电瓶拆解、焚烧等工作。同年5月底,炼铅厂正式投入生产。拆解工人在拆解点破坏废旧电瓶塑料外壳后,取出电瓶内废旧铅片运至焚烧点,由焚烧工人将废旧铅片送入焚烧炉内焚烧,制作还原铅块。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该炼铅厂焚烧废旧铅片1722吨,销售还原铅1107.555吨、电瓶壳86.865吨、炉灰32.766吨。
2018年7月10日,炼铅厂被定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查扣拆解后的电瓶壳80.13吨、拆解后的电瓶盖子33.71吨、用于炼制的铅片原料15.6吨、炼制完成的铅块13.968吨、焚烧产生的废料20.53吨。
经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从该炼铅厂提取的炼铅原料、废电池包装外壳、炼铅尾渣、烟气飞灰样品属于固体废物,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特性,属于危险废物,并按废物类别为HW31含铅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00-31进行归类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账页、扣押清单、户籍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建设炼铅厂处置危险废物100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峰
2020年4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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