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陈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住曹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21年1月6日被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大阳牌”四轮电动轿车,沿曹县珠江路行驶至育才中学路口时与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大阳牌”四轮电动车,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属于机动车之汽车范畴。
2020年1月19日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40.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袁某某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泉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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