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0**********,汉族,**文化,无业,家住**市**区**乡**村**组**号。2019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质)饮酒后驾驶赣C*****号小车途径宜春市袁州区府前路时,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宜春临时*****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自首。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6.8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体表检验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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