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7日被丰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胥涧线(唐山-涧河)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深线北辅路右转弯时,与沿胥涧线由北向南直行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甘某某当场死亡。陈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将陈某甲口头传唤至丰南区交警大队,其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陈某甲驾驶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陈某乙、付某某的证言;
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南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报告;
5.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6.丰南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侦查实验情况说明及照片;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肇事后逃逸,但在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够主动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征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11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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