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月**日15时50分许,陈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镇**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抽血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鉴于其驾驶报废机动车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书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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