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人,住山东省滕州市**镇**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13时许,驾驶鲁******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道**路路口处时,与秦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秦某某受伤。事发后,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当日被办案民警带至微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4月17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陈某某血液进行检验,从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4mg/100ml,陈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秦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壹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贵宝
检察官助理:付青松
2021年3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滕州市**镇**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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