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493号
被告人陈某群,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街道**村**里**号,2005年犯抢劫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暂羁押于普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临时医学观察监管病区。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群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2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群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普宁市流沙长春路上寮村路段时,与余宝某驾驶的粤VMD****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群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陈某群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01.8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另查明:事后被告人陈某群已一次性赔偿余宝某维修费用共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余宝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相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调解书、谅解书;2。被害人余宝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群的供述及辩解;4.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群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群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群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旋
检察官助理:卢某县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暂羁押于普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临时医学观察监管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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