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6********,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里湖镇池美村永兴14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7年3月9日凌晨2时许,骑自行车窜至广东省普宁市里湖镇松柏围村郑某甲家的养鸡棚,趁无人之机,盗窃郑某甲养殖的家鸡,因被郑某甲发现而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陈某甲德遂返回现场,拿石头仍砸郑某甲家的屋顶,郑某甲发现后遂持木棍追赶陈某甲德,陈某甲德遂用石头砸打郑某甲头部,致被害人郑某甲受伤倒地,被告人陈某甲德遂用脚踢郑某甲的背部及腹部,致郑某甲无力反抗,并脱掉郑某甲的裤子且抢走郑某甲放在裤子中人民币200多元。经法医鉴定,伤者郑某甲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德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郑某丙、郑某丁、林某某、郑春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相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破案经过,户籍证明;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颜展安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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