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刑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0556,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8日23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火车站夜市其经营的烧烤摊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孙某某欲离开时,陈某某持水果刀追上去,用水果刀将孙某某背部及左臂刺伤。经鉴定,孙某某体表多发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修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桓隆法鉴【2020】临鉴字第034号;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永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民泰
检察官助理:赫园园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