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建瓯市**栋街**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20时许,在建瓯市阳光假日城36栋1001室,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陈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周某某头部、鼻子处各打一拳,造成其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协议书、赔偿费用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建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萍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50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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