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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案审查认为没有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下午16时某某,同案人陈某乙(外号“乌鬼”,另案处理)在普宁市洪阳镇洪山村土库村道因被加收了3000元运费与货车司机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在陈某乙的纠集下,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丙(外号“肥鸡”)、陈某丁(外号“乌某某”)、陈某戊(外号“番薯”,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棒球棒、柴某某赶到现场。陈某乙威胁李某某退还2000元运费,李某某不从。被告人陈某甲遂伙同同案人陈某乙等人使用棒球棒、柴某某、路某某的铁管等工具任意打砸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黑AS3****的欧某某牌货车。期间因李某某使用手机录像,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戊、陈某丁等人还使用拳脚殴打李某某,威胁其删除录像,造成货车损毁及李某某受伤。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货车受损的物品价值及修复费用共人民币6680元。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伤未达到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达成和解,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月1日主动到普宁市公安局洪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相片、辨认视频截图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相片、接受证据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收据、协议书、谅解书、户某某、通话记录;2.证人王某某、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桂武

2020年3月25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二页、光盘一张;

2.量刑建议书;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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