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2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南平市**水**监察大队大队长,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路**号**幢**单元**室。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南平市**水**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在负责查处水事案件过程中,明知唐某甲(已判决)等人在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东峰洲大桥下游河段无证非法采砂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未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阻止唐某甲等人的违法采砂行为,导致唐某甲等人持续非法开采,致使唐某甲等人在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非法开采鹅卵石59709立方米、清水砂16888立方米。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非法开采的砂石料价值为人民币373339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南平市建阳区监察委工作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建阳市水利局关于陈志彪的任职通知、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关于莒口东峰洲砂石料场鹅卵石清水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查处水事案件过程中,明知他人非法采砂,仍违反规定,未对违法采砂行为进行查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丽双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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