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89********,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路**村**栋**(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海丰县海城镇世纪广场楼下时,发现徐某某停放在世纪广场东门的一辆粤N01****号黑色金箭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400元)插着钥匙,被告人陈某某即上前将该车盗走。同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海丰县海城镇世纪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家楼下缴获徐某某被盗的黑色金箭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世迪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关押在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卷,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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