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61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宜春市袁州区**路**号附**号**室。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陈**来到袁州区**工地上班,在准备到工地附近买早餐时发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工地门口**立交桥下的绿源牌电动车钥匙未拔下,被告人陈某某见状后即将该电动车骑走并停放在**广场,随后步行来到工地上班。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下班后又来到**广场将早上盗窃来的电动车骑回家藏匿于袁州区**路**号附**号其家后面院子内杂物间里。尔后,被告人陈某某用钥匙将盗得的电动车后尾箱打开发现内有一个黑色钱包和装有部分硬币的口香糖盒,钱包内有现金205元,口香糖盒内有硬币30元,这235元后被其藏匿在家中房间。
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刚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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