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路**街区**号楼**单元**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区**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5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4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年12月18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管控,于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2016年10月20日被上网追逃,2019年4月11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分局阿干镇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4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初一天的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手电筒、电笔、裁纸刀等在嘉峪关市酒钢公司一热电北侧检修公司院内铁皮房中盗得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电缆(型号YH95)50米,后将电缆线剥皮销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2.2015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手电筒、电笔、裁纸刀等在嘉峪关市酒钢公司炼铁一号高炉南侧临时库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318元的废铜(紫铜)9.93千克。破案后,赃物已追回。
3.2015年11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手电筒、电笔、裁纸刀等在嘉峪关市酒钢公司储运部原料二作业区库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3378元的电缆(型号:CEFR1*95)66.98米。作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得的电缆线全部剥皮。破案后,追回价值人民币1308元的镀锌裸铜线(紫铜)40.86千克。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得电缆及废铜(紫铜)价值人民币6096元,破案后追回废铜(紫铜)、镀锌裸铜(紫铜)50.79千克,价值人民币162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赔损失人民币4470元。
2015年11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酒钢公司厂区2号门附近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厂区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电筒、电笔、线手套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诊断证明、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金星、史大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漆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嘉峪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嘉峪关市产品质量计量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计量鉴定证书;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兰州市**区,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