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79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街道**村**里**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2020年7月1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妻子曾某某一起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前蔡村“盘丝洞”理发店理发,期间陈某某见店内一张理发椅上有被害人蔡某某宜遗忘在该处的一条铂金项链(含玉石吊坠,共价值人民币6604.96元),便乘人没有发现之机,将该项链盗走占为己有。破案后,上述项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到某某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蔡某某宜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2.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辨认现场相片、赃物相片、视频截图;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5.户某某;6.行政处罚决定书;7.谅解书;8.被害人蔡某某宜的陈述;9.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陈某某的某某;11.检验报告;12.价格认定结论书;13.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威灵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2取保材料3页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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