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5417,汉族,初中肄业,福建省南安市**镇**店工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街道**村**号,本市无固定住址。 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5月2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释放,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2018年起在本市米东区**市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7月26日离职。工作期间,与公司客户被害人李某某、牛某某认识,并互留联系电话和微信便于客户订购公司石材。
1.被告人陈某某隐瞒自己已经从**公司离职的事实,2019年7月27日,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购买石材定金共20000元。2019年8月28日,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购买石材定金共30000元。被害人在其位于本市水磨沟区**小区的家中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转账。赃款已挥霍。
另查,2020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被告人陈某某隐瞒自己已经从**公司离职的事实,2019年10月20日,骗取被害人朱某某购买石材定金共10165元。赃款已挥霍。
另查,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165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屏、微信、支付宝截图、房屋出租协议、个人账户信息、明细查询反馈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购销合同、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抓获情况说明、陈某某未在羁押场所执行羁押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1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娟
检察官助理 张华林
2020年10月14日
附项: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5****2235;
2.移送侦查案卷二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五份;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移动《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7.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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